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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16985号“炫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1:48关于第32616985号“炫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53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陆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2616985号“炫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10155号“欣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6409号“饮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43400号“欣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的刻意仿冒,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授权书、宣传册;
2. 济南军区军马场场志委员会编纂军马场概况、相关文件;
3. 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展会图片;
4. 销售合同、发票、销货单、产品实物照片、专营店照片、公证书;
5.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相关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至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2. 区域合作协议书、销售发票、供货合同、购销合同等;
3. 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播出证明、广告费收款凭证;
4. 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条形码系统证书;
5. 线下门店和超市图片,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等。
申请人质证中除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外,还对被申请人的所有主张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迪
耿娟娟
徐金艳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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