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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04580号“胖弟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16:45关于第61104580号“胖弟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71号
申请人:嘉兴盐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攀峰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61104580号“胖弟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主要经营虾堡、肉蟹煲、河蟹煲等特色煲类的餐饮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胖哥俩”作为申请人独创的餐饮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在全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行业内及消费者所熟知的餐饮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261318号“胖哥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39370号“胖哥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24687号“胖哥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同一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巩义市回郭镇胖弟俩小吃店”的经营者,其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鉴于申请人及其“胖哥俩”品牌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还在河南各地开设了“胖哥俩河蟹煲”分店,因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应合理避让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胖哥俩”系列商标,却仍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第30类、35类、43类上申请注册与“胖哥俩”品牌高度近似的“胖弟俩”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胖哥俩”品牌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后继续投入市场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手册及官网宣传介绍;
2、申请人各地店铺地址及部分门店照片;
3、申请人及其“胖哥俩”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对“胖哥俩”品牌店铺进行宣传推广的部分图片;
6、“胖哥俩”商标部分印刷合同;
7、申请人参加活动的部分图片;
8、百度搜索“胖哥俩”的部分搜索结果;
9、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10、在先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胖弟俩”商标档案信息;
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嘉兴市胖哥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嘉兴盐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5、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经营巩义市回郭镇胖弟俩小吃店。
以下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胖弟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胖哥俩”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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