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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80221号“美猴王归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9:42关于第55980221号“美猴王归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73号
申请人:山东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顺林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55980221号“美猴王归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4305642号“美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25221号“美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45220号“美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品牌及字号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美猴王”品牌以及字号的情况下将其恶意抢注,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美猴王”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大量商标并非以真实的使用目的而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在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糕点;年糕;米;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糕;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巧克力;糖果;酥糖;饼干;糕点;燕麦食品;麻花;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糕点;年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米;方便面;冰糕;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故在糖等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糖果;糕点;年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米;方便面;冰糕;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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