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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44170号“攀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1:22关于第12044170号“攀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革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44170号“攀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23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雪鞋、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护膝(运动用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口哨、钓鱼用具、玩具、球拍”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未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2.展会会刊、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雪鞋、口哨、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8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雪地屐商品,展会照片亦可证明其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雪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雪鞋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护膝(运动用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雪鞋、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护膝(运动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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