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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3608号“BLV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1:57关于第64463608号“BLV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2号
申请人:宁波市全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3608号“BLV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048号“BLV及图”商标、第9712995号“宝莉多 BLV”商标、第16570307号“BLV及图”商标、第16570308号“BLV USHIO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属于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在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LVHO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文字“BLV”,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淋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非医用电热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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