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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09125号“三晋滴滴修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1:38关于第17709125号“三晋滴滴修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45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苗翠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17709125号“三晋滴滴修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滴滴”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934号“滴滴”商标、第17679641A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研究报告、大数据报告等;2、申请人的企业介绍信息、品牌介绍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企业信息;5、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参展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9、所获奖项、证明文件;10、相关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1、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7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采矿”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三晋滴滴修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整体未能形成有效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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