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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14390号“汉盾HAN D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46:54关于第7514390号“汉盾HAN DU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盾山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奥丰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汉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14390号“汉盾HAN D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402号决定,于2022年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金属环;金属法兰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购销合同、出库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等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3、企业及董事长个人所获荣誉证书;
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相关人士调研照片及媒体报道;
6、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
7、街道办开具的证明材料;
8、2011-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9、“汉盾HAN DUN”系列产品照片;
10、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及发票;
11、项目投标及中标文件;
12、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13、外企考察及签订协议照片;
14、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书、转账记录及发票;
15、品牌官网、企业环境及日常办公照片;
16、宣传册、标牌、名片等用品定制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17、门户云(外贸)产品技术服务协议、说明、转账单和发票;
18、招聘会展位照片、预定展位协议、转账单及发票;
19、产品检验报告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金属锚具;转车盘(铁道);钢丝;金属焊丝;铁接板;金属陈列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根据证据2中申请人与佩萨赫管理贸易有限公司、文宸佰麒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出库单及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连接导板、埋弧焊丝、矿用锚具、钢丝、金属陈列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锚具;钢丝;金属焊丝;铁接板;金属陈列架”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在案证据1、4、6、19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3、5、7、10-14、17、18均未体现“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转车盘(铁道)”商品。证据8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9、15及证据16中的宣传册、标牌、名片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转车盘(铁道)”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锚具;钢丝;金属焊丝;铁接板;金属陈列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转车盘(铁道)”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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