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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820544号“珍爱好太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45:49关于第8820544号“珍爱好太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海吟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20544号“珍爱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42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衣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缝纫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家用切肉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清洁用除尘装置;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送货单、宣传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锦葆于2010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15年10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洗衣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单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洗衣机”商品与“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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