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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2204号“调香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45:30关于第64442204号“调香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14号
申请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2204号“调香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需要,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4425号“调香氏及图”商标、第60611536号“HFP 调香师”商标、第54280559号“PERFUMEIST 调香师”商标、第40836632A号“TIAOXSHI 调香诗”商标、第55967050号“调香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经营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规划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
“调香师”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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