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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2015号“王牌烤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37:28关于第67442015号“王牌烤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86号
申请人:钟定勇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2015号“王牌烤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27197号“王牌烤官”商标、第52508242号“王牌幺妹凤爪 没胃口!吃幺妹凤爪 王牌 1988”商标、第66976658号“王牌网游”商标、第66723246号“王牌鸡肉卷”商标、第64530914号“王牌”商标、第64523670号“王牌爆料”商标、第64513358号“王牌早餐公司”商标、第60817801号“王牌鱼庄”商标、第37262807号“王牌辣子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王牌烤串”是以文字进行注册,简单大方、一目了然,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王牌烤串”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独特的含义。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三、五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至八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五至九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王牌烤串”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王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五至九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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