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7360703号“GU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35:13关于第67360703号“GU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96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0703号“GU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8885号“古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768号“鼓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2490号“谷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39589号“古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88650号“顾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19251号“顾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149464号“古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774056号“古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官网页面、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水龙头;暖气片;龙头;金属托盘;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GUL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外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