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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9844号“海河麒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9:29关于第66979844号“海河麒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53号
申请人:麒麟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9844号“海河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22089号“海麒麟”商标、第47749413号“海思麒麟”商标、第57069157号“海科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麒麟”及相关软件的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介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在“电子防盗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无线电设备;电传真设备;电池;衡量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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