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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93654号“破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7:34关于第66493654号“破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31号
申请人:李冬冬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3654号“破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79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的服务。请求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由中文“破屋”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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