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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70607号“代州小镇 DAIZHOUXIAO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14:21关于第67270607号“代州小镇
DAIZHOUXIAO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45号
申请人:张国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0607号“代州小镇 DAIZHOUXIAO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7366号“代州黄 酒”商标、第53532187号“代州黄酒”商标、第53544261号“酒黄州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中止审理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代州小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代州黄酒”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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