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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20006号“OKRI 行动目标协同系统 OBJACTIVES AND KEY RESULTS INDICA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12:16关于第37120006号“OKRI 行动目标协同系统
OBJACTIVES AND KEY RESULTS INDICA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69号
申请人:广东烯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美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第37120006号“OKRI 行动目标协同系统 OBJACTIVES AND KEY RESULTS INDICA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第58987662A号“KRI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自申请之后申请人一直对其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有明显蹭热度的行为,商标注册量明显超出了一般企业的使用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申请人尚未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存在真实使用意图及实际使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蹭热度的行为,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信息;部分荣誉资质;宣传报道;官网、公众号信息;使用证据;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另补充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使用图片;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第58987662A号“KRI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就第58987662A号“KRI及图”商标作出具体主张,且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双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列举的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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