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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42572号“PENTALIN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04:44关于第8342572号“PENTALIN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特洛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靓联五金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42572号“PENTA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83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83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螺母、金属插销、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装卸用金属撑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第6类金属垫圈等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3、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销货清单;
4、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6类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螺母、金属插销、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义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6月6日,同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泛得五金配件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6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第三方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金属制品弹簧垫圈、金属制品六角螺母、快锁插销、金属制品90度自由摆动式铰链等商品。被许可人一、二亦于复审期间向第三方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金属制品按压式门锁、金属制品拉手、垫圈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金属制品弹簧垫圈、金属制品六角螺母、快锁插销、金属制品90度自由摆动式铰链、金属制品按压式门锁、金属制品拉手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螺母、金属插销、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螺母、金属插销、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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