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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35307号“康杜阳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5:45:31关于第42135307号“康杜阳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11号
申请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玺实业(洛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2135307号“康杜阳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早在2006年引证商标就已在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仍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康杜阳伊”与申请人的企业简称“伊川杜康”仅存在一字之差,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杜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营业地址邻近,作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字号存在而恶意抄袭、摹仿,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杜康公司历史大事件;
3、荣誉证书;
4、“杜康”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
5、产品质检报告;
6、产品及线下门店使用照片;
7、产品宣传画册;
8、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照片;
10、部分参展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康杜阳伊”构成,亦可认读为“伊阳杜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杜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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