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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92784号“古劳GHILA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4:42:34关于第8192784号“古劳GHILA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57号
申请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摩秀创意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8192784号“古劳GHILA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国际化品牌资源、设计资源、运营管理资源、供应链及市场资源立体整合于一体的国际时尚多品牌运营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GHILARO”、“古劳”是申请人旗下服饰核心品牌,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GHILARO”、“古劳”并非固有词汇,而是由申请人独创臆造而成,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但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此外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并在网络上挂售,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贵局在相关行政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协议及票据;
2、专利证书;
3、荣誉资料;
4、线上、线下门店资料、媒体介绍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行政裁决书及售卖资料;
6、有关打击恶意注册的文章、其他行政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9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荣誉资料、店铺图片、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销售资料作为主要证据,我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11月28日的第143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止于2031年4月13日。
二、本案申请人最早于2002年10月3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古劳GU LAO”商标、于2003年7月29日在第25类体操服等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于2007年4月23日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注册了“GHILARO”商标、于2007年7月23日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注册了“GHILARO及图”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其中不乏“威杰思VJC”、“木果果木”、“JEANSWEST”、“回力 WARRIOR及图”、“快鱼 FAST FISH”、“金来克”、“RUBOK及图”、“BOLAN”、“哥弟”、“NEWLeve's”、“辛普森一家”、乔丹图形、翅膀图形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网上进行公开售卖,我局在第18009296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可知,其再次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我局予以驳回。但申请人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申请人商标独创性较强,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完全,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五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还将其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公开售卖,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和真实的使用目的,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商业标识的商标,如“威杰思VJC”、“木果果木”、“JEANSWEST”、“回力 WARRIOR及图”、“快鱼 FAST FISH”、“金来克”、“RUBOK及图”、“BOLAN”、“哥弟”、“NEWLeve's”、“辛普森一家”、乔丹图形、翅膀图形等,且多个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搭靠他人商标、作品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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