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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5612号“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39:08关于第66345612号“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42号
申请人:广州瑞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倍增知识产权服务(深圳)股份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5612号“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686010号“梅”商标、第51534654号“梅云华及图”商标、第1126371号“梅及图”商标、第66235966号“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收获自身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并在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定的格局。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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