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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9513号“AIRLOU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31:08关于第66549513号“AIRLOU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87号
申请人:上海欣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9513号“AIRLOU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3239号“AIRWEAVE”商标、第66430459号“AIR SLEEPTECH”商标、第66430425号“AIR SLEEPTECH及图”商标、第66426493号“AIR SLEEPTECH及图”商标、第65704359号“AIR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至四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床、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床、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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