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648434号“GEN 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30:13关于第62648434号“GEN 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00号
申请人:无锡凌博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无锡凌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类、第42类第62648434号“GEN 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无锡凌博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0922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15964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2类第1604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放弃复审的第12类“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GEN 5”与引证商标三“Gen 3”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或计算机网络提供的所有上述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