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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617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29:38关于第662617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86号
申请人:厦门斯拓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日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1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497527号“VP”商标、第10501742号图形商标、第9227815号“蜥区 写真馆 WWW.VXQ.COM 2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字形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7月27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3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字母构成以及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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