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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04704号“聚亿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25:22关于第19404704号“聚亿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14号
申请人:重庆聚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慧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聚亿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唯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19404704号“聚亿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154号“巨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23563号“聚亿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1891号“聚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高度相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信息;3、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4、被申请人负面影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商标维权打假证明资料;4、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资料;5、销售合同及发票;6、企业宣传资料;7、企业品牌爱心公益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聚亿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05月0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需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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