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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6827号“鲁味三玉 LU WEI SAN 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20:51关于第67096827号“鲁味三玉 LU WEI SAN 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46号
申请人: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天资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096827号“鲁味三玉 LU WEI SAN 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5886号“三玉SAN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大众日常消费食品,消费者购买频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早在2001年就在第30类申请“三玉SANYU及图”商标,后申请人扩大生产范围,增加新产品,陆续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三玉SANYU”商标等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照片、车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鲁味三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三玉”,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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