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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7704号“伊美专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17:11关于第64597704号“伊美专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14号
申请人:南京伊美专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7704号“伊美专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5882、312319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与地名有区别,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如仍判定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类似的寻求赞助服务。申请商标标识为一整体,且已获得版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部分服务项目的复审,故我局对其放弃声明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整体可与地名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法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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