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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07838号“欧迈 OMS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3:11:50关于第65107838号“欧迈 OMSS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71号
申请人:天津欧迈环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7838号“欧迈 OMS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7667号“欧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24002号“欧迈重工 OM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15482号“欧迈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32920A号“欧尔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97864号“迈欧 M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43242号“MS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55492号“明胜创 M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10885号“M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580052号“M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983746号“麦诺 M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338008号“M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3143号“欧迈 OMS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89516号“欧迈 OMS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欧迈”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欧迈”、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欧迈重工”、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欧迈斯”、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欧尔迈”、引证商标七的文字识别部分“迈欧”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升降设备;农业机械;搅拌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升降设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电磁阀;调压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电磁阀;调压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电磁阀;调压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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