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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33258号“Coki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47:40关于第65133258号“Coki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69号
申请人:库吉马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3258号“Coki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7305H号“COR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9972号“cor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4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泥板;脚踏车踏板;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运载工具方向盘专用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框和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挡泥板;脚踏车踏板;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运载工具方向盘专用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座椅;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鞍;摩托车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汽车座椅;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鞍;摩托车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座椅;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鞍;摩托车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泥板;脚踏车踏板;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运载工具方向盘专用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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