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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0151号“年真岁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43:44关于第66600151号“年真岁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23号
申请人:新吴区鸿山青俊家政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0151号“年真岁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6579号“岁藏”商标、第66013475号“年份岁藏”商标、第65604146号“岁藏”商标、第66102723号“年真岁”商标、第66462987号“年真岁”商标、第66545544号“岁藏30”商标、第65136055号“弘 年真古藏”商标、第66456612号“年酱岁藏”商标、第66163445号“情景 酒年酱岁藏”商标、第66097450号“情景酒 年份岁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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