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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11930号“AIR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38:13关于第68411930号“AIRB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30号
申请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1930号“AIR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91288号“AIRBOT”商标、第60059400号“AIRHOT”商标、国际注册第1662606号“AIRHOT”商标、第57668805号“AIRHOT及图”商标、第8182688号“哈博 AIR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列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销售证据;排名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现在“碾碎机;混合机(机器);搅拌机”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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