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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5964号“女神宝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34:07关于第66415964号“女神宝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74号
申请人:胡长春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5964号“女神宝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4019号“女神宝宝”商标、第21613846号“女神宝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人放弃与第25139799号“女神宝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0302去污剂。综上,请将除0302去污剂以外的其他商品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去污剂”商品,故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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