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344329号“易米停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23:10关于第62344329号“易米停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0613号重审第0000004978号
申请人:深圳市易米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20613号《关于第62344329号“易米停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8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因出现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各方认可申请人撤回起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准予撤回起诉。
经复审查明:一、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运载工具用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12849号“易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6511号“易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5283号“易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89587号“易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运载工具用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运载工具用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孙一菁
尤宏岩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