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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89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18:50关于第669489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59号
申请人:王勃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8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5类“净化剂、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45969号“罗氏正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95781号“图形”商标、第58227217号“图形”商标、第54707850号“ESTHELIV及图”商标、第522243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净化剂、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净化剂、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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