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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7073号“灵之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03:08关于第65797073号“灵之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48号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7073号“灵之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整体上暗示申请人的产品使用方便灵活、便捷容易携带。申请商标中“灵之”二字与“灵芝”二字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且为常见的汉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7342号“蜀人 灵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73522号“灵汁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73433号“灵汁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47578号“灵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第11470970号“灵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等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灵之宝”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灵芝宝”、引证商标三、四“灵汁宝”、引证商标五“灵枝宝”的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灵芝;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文字“灵之宝”构成,该标志中的“灵之”与“灵芝”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使用在第5类药用灵芝;药用灵芝孢子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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