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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0750号“东方诗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41:34关于第67690750号“东方诗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60号
申请人:江竹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0750号“东方诗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82780号“诗意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92228号“诗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73760号“诗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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