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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5394号“禾田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40:38关于第66105394号“禾田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598号
申请人:符闯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5394号“禾田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73848号“禾田村”商标、第36086546号“田禾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同小类上的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具体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服务内容放弃不明确,我局将对驳回通知书中驳回的服务进行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快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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