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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83157号“千金石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31:20关于第66783157号“千金石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83号
申请人:四川尤乐康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3157号“千金石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9561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85900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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