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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27564号“浩雯 将军宴 General F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31:06关于第66027564号“浩雯 将军宴 General Fe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68号
申请人:甘肃浩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27564号“浩雯 将军宴 General Fe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0156号“容州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765478号“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37235号“9 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832860号“将军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167989号“将军宴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266965号“将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709031号“将军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281343号“将军晏 将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八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六、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将军宴”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容州将军”、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将军”、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将军晏”、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将军宴盛世”、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将军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将军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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