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769652号“渔家煲仔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26:43关于第64769652号“渔家煲仔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50号
申请人:温其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9652号“渔家煲仔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5756号“好渔家”商标、第13189621号“渔家作坊Fisherworks及图”商标、第18023817号“渔家老铺”商标、第11573271号“渔家农舍”商标、第26857712号“大渔家”商标、第16816889号“漁家粥”商标、第43971312号“渔家鲜滋味”商标、第28324422号“新渔家 概念料理Concept Of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于2017年6月27日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渔家煲仔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所含文字“渔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处于注销状态,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现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已由他人继受,因此引证商标四无法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鉴于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