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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61492号“布鲁克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26:14关于第68561492号“布鲁克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10号
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1492号“布鲁克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89000号“布鲁克白 BLOCK WHITE”商标、第34317684号“布鲁格林”商标、第59219974号“布鲁格林”商标、第67653113号“布鲁格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二的冲突商品项目提起撤销复审申请。三、引证商标三、四正在注册申请中,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2.引证商标三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现为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布鲁克林”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中文“布鲁克白”、“布鲁格林”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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