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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43356号“港华能源研究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25:09关于第65943356号“港华能源研究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21号
申请人: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3356号“港华能源研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8232、55106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通过旗下直属子公司“港华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实际使用者的名称一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年报、介绍、所获荣誉、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港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二“华港”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颠倒,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与其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申请商标标识为其子公司的主体部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人将其用作商标仍易使消费者识别为其他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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