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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01842号“菲思特 FI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22:30关于第68001842号“菲思特 FIS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06号
申请人:漳州市瑞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1842号“菲思特 FI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9111号“菲斯特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5306号“菲亚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912032号“菲斯特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菲思特”和外文“FIST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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