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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28662号“刘记炒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17:07关于第68228662号“刘记炒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97号
申请人:刘杨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8662号“刘记炒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7590号“刘记L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08274号“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93529号“刘记石磨 宫廷御膳 LIUJISHI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528276号“刘记 香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802666号“刘记 八珍熟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67218号“回香斋 刘记LIUJIHUIXIANG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622053号“刘记一碗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91143号“糁家帮 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该标志用作商标整体并不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花生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刘记炒货”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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