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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5213号“TOMAS 拓玛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10:36关于第66655213号“TOMAS 拓玛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06号
申请人: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5213号“TOMAS 拓玛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211号“THOMAS”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3号“THOMAS”商标、国际注册第948376号“THOMAS;DRIVEN BY MAGNETICS”商标、第8941724号“TOMASS”商标、第9910478号“TOPMAS”商标、第10783720号“汤玛斯 TONMAS”商标、第40375123号“THOMAS”商标、第49439347号“TOMARS”商标、国际注册第1582553号“THOMAS”商标、国际注册第564519号“THOMAS”商标、第16421346号“TM TOMA”商标、第49463086号“TOMA”商标、第64691272号“TOMA”商标、第7785248号“TOM”商标、第10173420号“汤姆 TOM”商标、第21144737号“汤姆 TOM”商标、第58056299号“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构成内容、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失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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