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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31689号“四海牧龙SIHAIMU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06:56关于第67131689号“四海牧龙SIHAIMU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72号
申请人:泉州四海牧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31689号“四海牧龙SIHAIM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2407号商标、第6626420号商标、第6626423号商标、第10617613号商标、第10617683号商标、第10617857号商标、第15295600号商标、第18146856号商标、第42137772号商标、第25535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四海”,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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