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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4044号“MIG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05:38关于第67584044号“MIG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93号
申请人:TD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4044号“MIG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60404号“MI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在“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测量装置;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物体探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用传感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用传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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