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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37757号“恒特环保 HENGTE 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04:27关于第64737757号“恒特环保 HENGTE E.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15号
申请人: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37757号“恒特环保 HENGTE E.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4628、36775518、39154585、10441653、82164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营范围不同。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中“环保”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中“恒特”经设计可以被识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宣传册、合同等证据扫描件。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恒特”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放弃“环保”的专用权,但该文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仍为相关公众所识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恒特”为不规范书写汉字,用作商标将对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产生误导,从而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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