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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29034号“牛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02:34关于第50529034号“牛小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65号
申请人:东营市参草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庆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0529034号“牛小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96316号“牛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缺乏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牛小白”使用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使用“牛小白”商标并已为一定公众所知晓。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肉、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已于2022年10月28日经核准由东营市参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参草堂健康产业(山东)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肉、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权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范畴,其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商标注册信息,不属于商标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为被申请人主体信息,与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包装袋制作等相关资料不能全面反映“牛小白”商标已在第29类相关商品领域了上进行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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