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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07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0:59:34关于第673907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16号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0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50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626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第31096927A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申请。且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也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12月9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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