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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4441号“和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0:52:31关于第66814441号“和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592号
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4441号“和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4643号“硕和SOHE”商标、第39007256号“禾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和硕”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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