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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68028号“牛魔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0:28:26关于第63068028号“牛魔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16号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68028号“牛魔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32956、45746792、44897299、10901089、368781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772095、19653126、10904057、8445912、19993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四权利状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48231496、42716297、59360942、50035095A、431724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
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注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四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牛魔王”,与证商标十二、十三显著认读部分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至十三、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电子出票机;人脸识别设备;速度指示器;视频显示屏;报警器;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九、十至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停车场电子出票机;人脸识别设备;速度指示器;视频显示屏;报警器;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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